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次修法专门增设“监督管理”一章,凸显标准监督管理在标准化工作中的重要地位。根据本条规定,依法对标准化工作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标准制定、实施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检查。
一、监督管理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监督管理的主体包括两类: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中的“依据法定职责”是指上述两类监管主体的具体职权范围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授予。因此,并非每个监督管理部门对所有标准的制定和实施都有监督管理职责,其监督管理内容应当依据其法定职责确定。
二、监督管理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两类:
(一)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一,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制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二,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拥有标准制定权的下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其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企业的标准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社会团体、企业的标准制定,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主要由社会团体或企业的注册地、主要业务活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四,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责,通过日常工作、接受投诉举报等途径,对国家标准制定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
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主要是通过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文件、基础标准等途径实现。例如,制定《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发布标准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标准清理工作指导意见,发布《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国家标准、《团体标准化良好行为规范》系列国家标准等。对标准制定进行监督,主要是依照本法和配套行政法规、规章,对标准制定活动是否合法合规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是指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处理的活动。例如,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执行了强制性标准,是否执行了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主动监督、接受并处理投诉举报等,随机抽查是主动监督的重要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