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对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补充规定,是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改正标准制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
一、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对标准编号、备案并拒绝改正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编号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如果有关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改正的,则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未依法对标准进行编号、备案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不仅要对违法的标准及时作出处理,同时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对于未依法进行编号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对于未依法进行备案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于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由有关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给予处分。
二、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对标准复审并拒绝改正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标准制定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在限期改正。如果有关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改正的,则可以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即由有关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等法律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在接受处分的同时,有关部门还需要及时对未复审标准进行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