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制定活动不符合本法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既对各级政府部门的标准制定活动进行监督,同时也直接从事标准制定活动,对其自身的标准制定违反本法相关要求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未依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其二,制定标准不符合本法有关标准制定基本原则;其三,未依法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其中,未依法对标准进行备案,是指在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备案过程中,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勤勉尽责予以备案的行为。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其标准制定活动中出现的问题,需要主动、及时予以改正。对于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